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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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國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姚國棟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證據部分更正:「扣案之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