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恐嚇、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月9日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93年1月13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3年1月9日)之94年
1月7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1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9日,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經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檢體編號:C94000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月21日檢驗報告書。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自84年起有麻藥之前科,復有觀察、勒戒之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