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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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谷
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谷銘慶 )於92年4月間,與有詐欺取財犯意、綽號「 阿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雙方約定由甲○○前往銀行辦理開戶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阿浩」使用,「阿浩」則請其吃飯。甲○○可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以之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而向他人施以詐術,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竟仍基於幫助「阿浩」所屬詐騙集團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月間)間,由「阿浩」載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內,並提供開戶存款100元,而由甲○○以更名前之姓名申辦戶名:「谷銘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並於領取存摺及提款卡後,即交付予「阿浩」使用。「阿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報上刊登招募電玩會員之虛偽廣告,乙○○則於92年5月5日見報而與該集團連絡時,集團成員即以加入會員之需匯款等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2年5月6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郵局內,先自父親 張金火 之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台幣(下同)65萬5千元至乙○○所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分2次將款項1028元及65,4072元轉入詐欺集團所使用前述甲○○之銀行帳戶內。嗣集團成員領走款項後要求繼續匯款時,乙○○始發現有異,乃於同年5月7日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10月31日函暨戶名「谷銘慶」、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㈣張金火所設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紀錄。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㈥乙○○所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紀錄。
㈦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3年11月18日聯櫪字第336號函暨檢
附之印鑑卡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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