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曾金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即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諭知。本件被告曾金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將其所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平鎮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先後於同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十時及翌(九)日晨一時許,以電話向 陳世豐 、 劉耿宏 及 張博鈞 以不同理由行騙,致陳世豐等三人誤信為真,先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四千元、五萬二千元及三萬元至曾金乾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陳世豐等三人始知受騙等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下稱前案)。二、被告曾金乾另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事實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所示(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有詐騙人士,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自稱『嬌嬌』,以『MSN』網路通話方式誆騙 周孫河 ,佯稱願以現金四千元代價與周孫河援交云云,並相約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會面,惟屆時自稱『嬌嬌』之人並未現身,然卻以另一自稱『阿龍』來電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要求周孫河須依指示先去提款機匯款四千元作為援交之代價,復再度要求匯款四萬四千元、八萬八千元、三萬二千元、九萬元及四萬六千元作為小姐若被警方逮捕之費用及為消除警示帳戶之用,周孫河不疑有詐,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現金存入或以匯款至該帳戶之方式,匯入詐騙人士所指示之金額。嗣周孫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等情(下稱後案)。三、經查:上開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交付他人者又為同一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前、後案所為之犯行,實乃同一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且均係在前案確定判決最後審理期日前所犯,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詳加調查,為免訴之判決,竟為實體上科刑之諭知,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曾金乾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將其所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平鎮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先後於同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十時及翌(九)日晨一時許,以電話向陳世豐、劉耿宏及張博鈞以不同理由行騙,致陳世豐等三人誤信為真,先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四千元、五萬二千元及三萬元至曾金乾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等情。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幫助詐欺罪刑,於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由自稱「嬌嬌」者以「MSN」網路通話方式誆騙周孫河,佯稱願以現金四千元代價與周孫河援交云云,並相約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會面,惟屆時自稱「嬌嬌」之人並未現身,然卻以另一自稱「阿龍」來電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要求周孫河須依指示先去提款機匯款四千元作為援交之代價,復再度要求匯款四萬四千元、八萬八千元、三萬二千元、九萬元及四萬六千元作為小姐若被警方逮捕之費用及為消除警示帳戶之用,周孫河不疑有詐,遂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二十五分許,分別匯入三萬元、二千元於曾金乾上開帳戶內等情。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同一行為所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不察,而予論罪科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為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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