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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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金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曾金乾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8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8年10月7日15時許,自稱「嬌嬌」者以「MSN」網路通話方式誆騙 周孫河 ,佯稱願以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與周孫河援交云云,並相約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會面,惟屆時自稱「嬌嬌」之人並未現身,然卻以另一自稱「 阿龍 」來電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要求周孫河須依指示先去提款機匯款4000元作為援交之代價,復再度要求匯款4萬4000元、8萬8000元、3萬2000元、9萬元及4萬6000元作為小姐若被警方逮捕之費用及為消除警示帳戶之用,周孫河不疑有詐,遂於98年10月8日19時21分許、25分許,分別匯入30000元、2000元於曾金乾上開帳戶內。嗣經周孫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孫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曾金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孫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98年10月22日渣打商銀平鎮字第09800220號函附上被告曾金乾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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