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天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度執聲字第1277號、99年度執緩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天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德因犯贓物案件,前於民國99年
4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於99年5月10日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該受刑人到案後,以家境貧困為由請求延緩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准予延至99年11月9日前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惟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屆滿,仍未依期限前往履行緩刑之條件。是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天德因犯贓物案件,前於民國99年4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
5月10日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惟受刑人到案後,以家境貧困為由請求延緩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准予延至99年11月9日前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惟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屆滿,仍未依期限前往履行緩刑之條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未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