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彬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彬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縱已於民國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