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光碟4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6元),得手後將光碟片藏放在上衣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超商人員 翁紅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廖宏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遊戲光碟4片,其價格合計196元,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6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