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徐念慈
被 告 蔡芊慧 原名蔡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5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
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
告自93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簽帳消費至93年10月
13日止,共計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116,266元,並應給
付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