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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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東
  訴訟代理人  周義勝
  被   告  麥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3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54,000元,自93年
3月3日起共分12期,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
攤還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2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18,000元迄未清償,又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3月3日將前揭
本金及代墊費用等債權俱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
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輕鬆購約定條款、消費性商品貸款代
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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