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226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7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價金請求權。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透過第三人仲介,先後出
售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予原告,價金為318,000元
,惟嗣後原告察知本件交易遭受詐欺,爰依民法第92年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通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歸
於無效,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原告得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書狀答辯,否認有何
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
價金,無非是以被告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股份買賣
契約。惟查,原告於本院94年6月24日庭訊時陳稱,買受之
股份,被告皆已全數交付完畢,但因被告每次持股都不超過
半個月,所以認為被告有詐欺云云,然轉讓股份與持股時間
長短之間,並無太大關連,只要被告依約轉讓,何來詐欺,
是原告以被告單純以持股時間只有半個月為由,認為被告有
詐欺,顯不足採。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
告詐欺之證據,則原告所述,委無足採。
四、因原告並未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遽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價金及利息,洵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