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金簡字第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
台幣肆拾伍萬零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玖
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第十三條約定,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到原告松山
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11236-0,從事有價證券之
委託買賣。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原告松山分公司
買進日盛P1共計二十八萬五千股,成交價金新台幣(下同)
四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應付交割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七
元,詎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違約未履行交割義務,經原
告透過違約處理專戶反向沖銷所得價款一萬四千二百十六元
,及被告交割帳戶內之一百元相抵後,被告尚欠四十七萬零
五百七十一元。另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相
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計九千六百八十四元。綜上
,被告甲○○合計尚欠原告四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五元。而被
告乙○○於被告甲○○違約後,承諾擔任被告甲○○之連帶
保證人,並承諾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分四十七期,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一萬
元,最後一期給付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詎被告乙○○於給
付二萬元後即違約未再付款。故被告甲○○及被告乙○○核
計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買賣報
告書、清償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