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許素玉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陸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
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3年11月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51,053元尚未清償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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