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4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壹萬伍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零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4日、90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JCB、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
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30,904元,及其中
本金315,707元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