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二0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八堵區飲用米酒頭,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行駛至基隆市○○區○○○路七賢橋上,竟行駛至對向車道,撞擊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配偶 張明珠 頭部受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點九三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
(四)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腳步不穩;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