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八千元,雙方約定期限五年,年息為百分之十一.七五,被告二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賠償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後即未再償付本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清單等物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