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及汽車電腦晶片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之汽車電腦晶片及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板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前揭竊得之四三七一─F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建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T型板手一支及汽車電腦晶片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非伊所竊取,而係伊經由跳蚤雜誌得知購買便宜車之資訊,我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勇 之人聯絡買車事宜,嗣後即以三萬元之價格購得該自用小客車,而扣案之T型板手及電腦晶片均係阿勇所交付,用以發動車子,伊並不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為警查獲後,警員要我承認,並說有意見的話去地檢署再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甚詳,且證人丁○○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在進行巡邏勤務,發現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紅燈越線的情形,所以我們就將該車攔檢,並經電腦查詢之後,發現該車係贓車,所以我們就將被告帶回處理,警訊筆錄是由我詢問,被告當時也說係她在台中市○○○街○○○號前,以T型板手發動車子,且該車很精密需要使用電腦密碼才將車子發動,以竊取之等語;又證人甲○○到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給我女兒使用的,我女兒是七十六年次,目前就讀八里聖心女中,我家並無綽號阿勇之人,在幾個月前我女兒有跟我說她的手機好像被盜拷等語,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八點半台中市偷竊自用小客車,做為代步工具?)是的,用T型板手、電腦晶片偷;(問:何人教你去偷?)我問朋友,跳蚤雜誌會教人家,從那裡問出來的等語,綜上所述,足認該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T型板手一支及汽車電腦晶片一台扣案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T型板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及電腦晶片一台,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辯稱:扣案之T型板手及電腦晶片均係其向綽號阿勇之人購車時所附送的,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本院認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訊中坦承T型板手為其所研磨,被告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係用T型板手、電腦晶片偷車,又CEFIRO小客車又需要使用電腦密碼才將車子發動,且扣案之汽車電腦晶片亦非可在路上隨意拾得,應係欲竊取該類型車輛者始擁有該汽車電腦晶片,是以扣案之T型板手及汽車電腦晶片顯均係被告所用,供竊車所用之物,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爰就該扣案之物品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