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
五五、五六、五七、五八、八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禁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上午九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八十三之七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午某時止,在前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管中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約每個月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分許、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親採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俱呈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亦在其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一個;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倡和街口為警查獲,並自其左褲袋取出其所有供施用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親採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依序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九六六號、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二四四號、九十三一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九○號、同年二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三○號、同年三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五七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五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用餘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塑膠空袋二個扣案可稽,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物品,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尚無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多次,又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午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開始施行,是以本案自無於行為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擇一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為適用之問題,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之某時起至起訴書所載之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仍未戒絕,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一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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