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彥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內某飾品攤位前,見0000-000000(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年女子獨自一人挑選商品,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徒手抓握甲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嗣林彥誠 於相隔約1、20分鐘後,在上開「瑞豐夜市」外圍臨大馬路附近再度遇見甲女,見甲女腿部甚美,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甲女,於同日23時52分許,跟隨至甲女之住處大樓車道口(地址詳卷),另萌生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停車低頭拿取鑰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左大腿上方靠近下體部位後往前繼續行駛,甲女乃大聲驚叫,林彥誠竟騎乘機車折返再度靠近甲女,甲女見狀立即往前騎,林彥誠才騎車離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彥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36頁、第39頁,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手繪「瑞豐夜市」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5至19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犯罪之手段,雖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而人之大腿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得碰觸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查被告於「瑞豐夜市」某攤位前乘機抓握甲女臀部,以及嗣後尾隨至甲女住處樓下趁機觸摸甲女左大腿上方靠近下體部位之行為,均非一般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均未經甲女同意而刻意抓握及觸摸,均足以引起甲女之嫌惡並感受遭冒犯,應屬身體隱私處,其行為均屬該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行為甚明。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及該條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計2罪)。
㈡又依被告所述,其第一次於「瑞豐夜市」內某攤位抓握甲女
臀部後,並未持續尾隨甲女,而係相隔約1、20分鐘後,於夜市○○○○路附近再巧遇甲女,其認為甲女腿部很漂亮,乃騎車跟隨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見甲女停車時,始另萌生性騷擾之犯意伸手觸摸甲女左大腿(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前揭所犯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4年9月因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等犯行,經本院甫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6月14日至109年6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前案宣告緩刑後,再為相類似之本件性騷擾犯行,並公然於夜市內抓握甲女臀部,復再巧遇甲女後,竟於深夜時刻騎機車一路尾隨至甲女住處樓下,並趁甲女停車拿取鑰匙之際觸摸甲女大腿,使甲女受到嚴重驚嚇,顯未建立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甲女之心理陰影,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且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之行為讓其內心受到很大傷害,害怕被告再前往其住處附近騷擾,都不敢出門,希望不要判太輕,讓被告知所警惕,不要再去騷擾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被告第二次犯行對甲女造成之傷害遠大於第一次;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書寫道歉信向甲女表示歉意,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當庭向甲女道歉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大學畢業及自述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就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一時衝動而再犯案,感到很後悔,現正努力學習控制自己的想法及行為,我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希望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以免前案之緩刑被撤銷云云;惟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暨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所為之量刑,應屬適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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