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趙金喜
被 告 黃琦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37元,及其中之新臺幣83,668元部分
,應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3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但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告
前因未按期繳款,迄至103年1月止,計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83,668元及已屆期而尚未給付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0
,869元,合計94,537元未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違約金請求為1,200元而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537元,及其
中之83,668元部分,應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所另主張之1,200元違約金部分,因已計入上述已屆期
而尚未給付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0,869元中,自不得重複列
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4,500元),
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