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 劉兆勝 被上訴人 李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間合夥成立「捷勝文理補習班」(下稱捷勝補習班),並向訴外人 陳瑾儀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作為經營捷勝補習班之處所,嗣因兩造對該補習班之財務支出及利潤分配意見歧異,而漸生齟齬爭執,並積欠陳瑾儀房屋租金。陳瑾儀遂約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捷勝補習班,與上訴人當面協商租金給付事宜,詎上訴人因認房屋租金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場者除兩造及陳瑾儀外,尚有另名補習班老師即訴外人 林聖祥 等特定多數人,且因捷勝補習班得自由進出,學生及家長等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現場情形,先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足貶損人格之「幹你娘,窮鬼,沒有錢還想當老闆,雙面人」等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復基於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故意,抬起教椅作勢欲砸被上訴人,經林聖祥阻擋而放下教椅後,又因一言不合抬起教椅,被上訴人因恐波及在場之陳瑾儀,遂搶下上訴人舉起之教椅,上訴人則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並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致使被上訴人因眼鏡破裂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角膜之表淺損傷、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另受有右第四手指挫傷、伸肌腱斷裂併槌狀變形、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43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被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財產上損害之部分,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4,388元;因不能工作造成3個月之薪資損失,以每月5萬元計算,共15萬元。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共200萬元,合計215萬4,388元(計算式:4,388元+15萬元+200萬元=215萬4,38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萬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未經允許即進入伊之住居所,兩造才發生拉扯,並基於驅離之意思請被上訴人離開,係出於正當防衛,自非侵權行為。其次,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其所提出之驗傷單與伊有關,亦無法證明驗傷過程有無經加工,自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再者,被上訴人僅抽象提出慰撫金之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298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以3萬8,29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上訴人因涉犯傷害等犯行,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4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20日、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299號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至8、49至56、67至7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2、經查陳瑾儀約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捷勝補習班,與上訴人當面協商租金給付事宜,詎上訴人因認房屋租金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場者除兩造及陳瑾儀外,尚有另名補習班老師即訴外人林聖祥等特定多數人,且因捷勝補習班得自由進出,學生及家長等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現場情形,先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足貶損人格之「幹你娘,窮鬼,沒有錢還想當老闆,雙面人」等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復基於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故意,抬起教椅作勢欲砸被上訴人,經林聖祥阻擋而放下教椅後,又因一言不合抬起教椅,被上訴人因恐波及在場之陳瑾儀,遂搶下上訴人舉起之教椅,上訴人則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並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致使被上訴人因眼鏡破裂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角膜之表淺損傷、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另受有右第四手指挫傷、伸肌腱斷裂併槌狀變形、左胸壁挫傷等情,業據證人陳瑾儀、林聖祥於刑事案件證述甚詳(見刑事偵字卷第49至51頁),互核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榮芳 骨科診所、彩虹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2年6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榮芳骨科診所收據、彩虹眼科診所收據、統一發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刑事偵字卷第13至17、34至35頁、原審卷第28、31至35頁)在卷足憑。而上訴人辱罵之上開言語,核屬蔑視他人、並足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德行評價貶損,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上訴人亦因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4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20日、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確有本件侵權行為。
3、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進入,兩造才發生拉扯,係出於正當防衛;又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其所提出之驗傷單與上訴人有關,亦無法證明驗傷過程有無經加工等語。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捷勝補習班之出租人即證人陳瑾儀約同被上訴人前往洽談租金給付事宜,補習班復屬公開營業之場所,得自由進出,並無所謂不法侵害或無故侵入問題,上訴人公然侮辱、毆傷被上訴人,難謂屬正當防衛。其次,被上訴人係102年6月17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治療,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至彩虹眼科診所、再於同年月24日至榮芳骨科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上開傷害,各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第28、31、32頁)。是被上訴人就醫時間與其遭上訴人毆傷之時間緊接,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上訴人毆打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如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2、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共計3,298元,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02年6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榮芳骨科診所收據影本、彩虹眼科診所收據影本、康是美統一發票各1紙(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3,298元,尚無不合。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擔任中學老師,上訴人則從商、月薪約3萬元,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因共同經營補習班,因租金給付之問題而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公然侮辱部分之慰撫金以5千元、傷害行為部分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合計為3萬5千元。
4、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藥費3,298元、慰撫金3萬5千元,合計金額為3萬8,29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見原審簡附民字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