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峯 指定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峯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峯與 林鋆芬 均為計程車司機,兩人於民國97年間,因排班糾紛引發傷害訴訟,雙方積怨已深,陳峯於98年7月9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之萬華火車站前排班,見林鋆芬亦駕駛計程車前來排班,然不久後即自行駕車離去,陳峯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林鋆芬並未於同日20時50分許,於陳峯之計程車旁燃放鞭炮,竟自行撥打110報警,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誣指林鋆芬燃放鞭炮致其遭爆裂波及,受有聽障、左眼眼瞼及眼周挫傷、左眼表層角膜炎受傷,誣指林鋆芬涉犯傷害罪名。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三項權利時,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而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鋆芬、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顏銘河 、證人 陳聰明 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鋆芬、顏銘河、陳聰明於原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林鋆芬、顏銘河、陳聰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陳峯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當時是林鋆芬買鞭炮後將車停在後面,人跑到伊車前1公尺,將鞭炮丟到車子駕駛座內,當時伊人在駕駛座內,車底下及車內均有鞭炮殘餘,伊當時忍著痛蒐集證據云云。
六、經查:
㈠、被告陳峯於98年7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傷害告訴,指訴告訴人林鋆芬在其計程車旁燃放鞭炮,致其因遭鞭炮波及而受有聽障、左眼眼瞼及眼周挫傷、左眼表層角膜炎等傷害,林鋆芬因而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林鋆芬並無陳峯所指之上揭犯嫌,而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09號案卷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09號案件偵查過程中供稱:伊於98年7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巷遭林鋆芬以燃放鞭炮之方式造成其眼睛及耳朵受有傷害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8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及車損照片6張以資佐證(參見上開98年度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3頁)。然證人即當日同在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陳聰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排班,那天有廟會,放鞭炮很多,在警察到場之前林鋆芬有在排班,他往陳峯車子方向走去,不確定是去車站上廁所還是怎樣,林鋆芬走回來時有跟伊打招呼後先行離開,當時林鋆芬是很正常的走回來,沒有很緊張或是急著要走,林鋆芬離開後伊就一直坐在車內,後來警察來敲車窗問有沒有看到有人丟鞭炮到陳峯車內,伊說沒有看到,當時有聽到鞭炮聲,不知道是不是廟會,沒有看到是誰放鞭炮,只有聽到聲音而已。後來伊有下車跟警察到陳峯車子旁邊看一下,陳峯人沒有怎樣,車子也沒有怎樣,陳峯就將車子往前移,當時有看到陳峯車子旁邊跟伊車子旁邊都有零星鞭炮屑,因為風是從陳峯車子那邊吹過來,但沒有聞到火藥的味道,也沒有看到陳峯有受傷,且陳峯的車子也沒有怎樣,板金、車門都沒有被炸過的痕跡,因為如果有被鞭炮炸過,車門應該會有黑黑的痕跡。伊之所以認為陳峯沒有受傷是因為當時伊站在陳峯旁邊,陳峯是自己開車離開,但之前陳峯與林鋆芬打架,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陳峯一直叫人家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把車子放了很久才開走,如果這一次有受傷,陳峯一定會叫別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且這次是陳峯是自己把車開走,伊親眼看到陳峯沒有受傷等語(參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116頁及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第
150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顏銘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處理時陳峯跟伊說被告在伊車子底下放鞭炮,導致其眼睛、耳朵受傷,現場沒有看到陳峯車子底下有燃放鞭炮之痕跡,但陳峯說相機裡有照片,伊有勘查車底,但沒有看到鞭炮炮灰,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狀況,但陳峯說他有拍照。當天陳峯應該沒有受傷,因為如果有,會問他是否要就醫,或請救護車過來再確認是否要提告,但當天沒有這樣處理,詢問其他排班司機,大家都說沒有看到有人放鞭炮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第25頁、上開偵續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及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觀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雖有人在萬華車站附近放鞭炮致使被告車輛附近有鞭炮屑,然均無人看到告訴人有於當天晚間持鞭炮丟入被告之車輛,且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時並未表示有受傷要就醫抑或表示車輛有因遭鞭炮波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 佐以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伊在萬華火車站前排班,林鋆芬排在後面,他去買一排扁扁約20公分長的鞭炮回來,在一公尺外點燃後往伊車裡丟擲,鞭炮掛在車窗玻璃升降那邊,就直接在那裡爆炸了約1、2秒,伊因而受傷,警察來處理時車子旁、車裡面都有鞭炮屑,又因蒐證比較重要,所以採證完才去和平醫院就診。沒有拍車內照片是因為急著在外面蒐證,隔天白天看到有鞭炮痕跡才看到車內有鞭炮屑,伊重點是要照車頂被鞭炮燒著的痕跡云云(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然萬華火車站附近人車往來頻繁,若當天晚上確實有人引燃鞭炮往被告車輛丟擲,鞭炮所造成之聲響必定會引起他人注意,然當天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當天同在該處排班之司機,均無人察覺或聽聞有該等情事,輔以倘確係告訴人利用前往被告車旁之機會點燃鞭炮丟入被告車內,其理應於行為後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其犯行遭人察覺,然由證人陳聰明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從前方(即萬華車站方向)走回時,神態正常且無緊張或急於離開現場之情狀,此情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之丟擲鞭炮入其車內之行為。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內外受損照片可知,其提出之受損照片乃98年8月18日拍攝,經檢察官詢問何以如此時告以是因為晚上沒有看到,事後發現才照相云云(參見上開偵續卷第9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是因為伊不會操作相機,伊所提出之照片之所以沒有車內有鞭炮屑的照片是因為晚上沒有看裡面,急著在外面蒐證,隔天白天才發現車內有鞭炮痕跡、鞭炮屑,但因伊重點是要照車頂有被鞭炮燒著的痕跡,所以沒有照鞭炮屑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61頁正反面),是被告對於所提出之照片究竟是何時所照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況若如被告所述上開鞭炮係掛在車窗玻璃升降上爆炸,則車內留有鞭炮屑乙事乃事理之常,被告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故甚難想像被告於案發當日強忍傷痛仔細蒐證,卻疏未注意車內留有鞭炮屑。參以若被告於案發隔天確實有於車內發現鞭炮屑,以其知悉蒐證、保留證據之重要性而忍痛予以蒐證之情狀(參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衡情應會將上開強而有力之證據予以拍照存證,然被告反係著重於車內外之車損狀況,此情顯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辯稱疏未拍車內鞭炮屑之照片顯屬無稽。此外,細繹上開照片,其計程車僅有左側車門部分有烤漆小部分掉落之污痕及車內車門把手有小部分裂損,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內外受損照片6張在卷可查(參見上開98年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然若該等損害確係鞭炮爆炸造成,其理應呈現燒、灼焦黑之痕跡,而非係烤漆掉落或皮把手裂損之損害,是該車損顯非鞭炮爆炸造成無訛,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屬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顯屬有據。
㈣、被告雖犯有上揭誣告罪,然本件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5日函及所附之就醫病歷影本、103年9月3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83、92至114-1頁、1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精神狀態: 陳員 獨自來院,意識清楚,戴紅頂黑簷,多污漬之棒球帽,著皮夾克、圍巾、黑西裝褲、黑皮鞋,未著襪,皮膚黝黑,指甲縫多黑垢,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速度未顯遲滯,內容亦大抵切題,且曾主動表述。 陳員知 悉係因誣告案件接受鑑定,然堅稱己並未誣告,林鋆芬確曾於98年7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萬華火車站出口專用匣門附近點燃鞭炮朝其所駕計程車內丟擲,致其左眼周圍受傷、聽力受損。陳員自述目前仍有人聲聽幻覺症狀(2-3種不同人聲,「不小聲」),且稱自97年間遭林鋆芬傷害後,即「有魂魄躲在我的身,扶我的『元氣』」,以致其身體感覺異樣,例如「講話聲調會忽然變大聲」。鑑定人詢問陳員其自認係罹患何種精神病,陳員無法明確回答。」,「結論:1.陳員係一「精神分裂症」(現改稱「思覺失調症」)患者,於97年間開始出現多疑、被害妄想等症狀,98年8月24日起分別在和平院區、本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101年5-6月期間曾在本院區住院,目前仍在和平院區門診追蹤。2.陳員於98年7月10日提出遭林鋆芬傷害之告訴時,尚不曾接受精神科診療,其當時之精神狀況自無客觀資料(如:病歷)可供參考。然依據和平院區(98年8月24日)、本院區(同年9月12日)門診病歷,陳員於97年間即已發病,故其對林鋆芬提出「傷害」告訴之行為,甚可能係其被害妄想症狀之外在呈現(之一)。「妄想」係指「對於乖離現實事項之堅信」(fixedfalsebelief),陳員對林鋆芬提出告訴時既「堅信」一己指陳事項「屬實」,自無可能辨識一己提告行為構成「誣告」(違法)。」,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病性疾患確已影響其為上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七、綜上,被告雖有上開誣告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因罹患精神病性疾患(有明顯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且經鑑定後,認其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而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相關之精神病症狀(有明顯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罹病至今已逾7年以上,期間於98年至103年11月間雖有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和平院區、松德院區門診、住院,目前仍在和平院區門診追蹤,尚未痊癒,且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於公眾運輸之業,其情況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未持續治療而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