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董聰榮 即債權人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相對人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玉梅 代理人 林南洲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持原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惟原法院依據基隆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31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3年9月10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認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不能單獨移轉,執行法院無從就此續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然系爭房屋並非直接基於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與基隆市鼓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而不能單獨移轉,僅係藉由僅具債之相對性效力之「基隆市政府鼓勵投資興○○○區○○段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要求投資人(即相對人)必須辦理特定內容之預告登記,再由該預告登記之效力達到禁止投資人任意出賣或單獨移轉之目的。
㈡本件相對人固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禁止單獨移轉系
爭房屋,惟僅屬債權契約關係,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對第三人發生拘束力。執行法院固係代替債務人居於出賣人之地位,但執行法院絕非全然繼受債務人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除非所拍賣者係他人之物,或者有債權行為物權化如買賣不破租賃等情事存在,為貫徹強制執行程序之規範目的及公信力,債務人(即相對人)與他人(即基隆市政府)所訂立之特約無法拘束執行法院,倘認相對人與基隆市政府間禁止轉讓之契約得拘束執行法院,則任何人均無法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相左。再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5日函覆內容可知,系爭房屋經拍定後,得由拍定人直接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不能辦理登記而給付不能之情事(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2號民事執行卷宗第160頁,下稱原法院司執卷),原裁定未見及此,認定系爭房屋係禁止單獨移轉之公共設施,執行法院無法單獨拍賣系爭房屋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2號及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基隆市○○區○○段○○○○○○○○○號、同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載共同擔保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44筆)等件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至8、16至18、30至124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頁),並於103年7月24日至現場對系爭房屋查封,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30頁)。
㈡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6日發函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詢問系爭房屋拍定後,拍定人可否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56頁),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8日函覆稱:「本棟建築物第一層市場(含攤位、店舖)使用部份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58頁)。復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6月30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經查旨揭建物(即系爭房屋)為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依99年5月19日與本府簽訂之『基隆市政府鼓勵投資興○○○區○○段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詳附件1)執行建設之新豐市場一部份。三、前揭契約書係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基隆市鼓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規定簽訂。本案建物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列載『本棟建築物第一層市場(含攤位、店舖)使用部份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係按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及『基隆市鼓勵民間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預告登記(詳附件2)。四、次查本案建物為新豐市場之其中一戶,公共設施之買賣或移轉需依上開說明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契約書第11條第3項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第3款:『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詳附件3)規定辦理,……」(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67至168頁)。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關於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不能單獨移轉之約定,乃基於內政部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鼓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等規定而來,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直接基於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與基隆市鼓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而不能單獨移轉,基隆市政府僅係藉由僅具債之相對性效力之「基隆市政府鼓勵投資興○○○區○○段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要求投資人(即相對人)必須辦理特定內容之預告登記,再由該預告登記之效力達到禁止投資人任意出賣或者單獨移轉之目的云云,顯係誤解。
㈢由上可知,行政機關之所以能對依都市計畫應由政府興建之
公共設施,與民間訂立類似本案系爭契約,約定由人民興建並營運此等公共設施,其法源依據為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授權,由內政部制定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或由基隆市政府制定之「基隆市鼓勵民間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而來,都市計畫法第30條亦是以「獎勵私人興建及營運公共設施」為其規範目的。然因工程之興建必須歷經時日,且契約當事人分屬行政機關與人民,涉及諸多之公私法益衝突,因此相對人與基隆市政府簽訂有「基隆市政府鼓勵投資興○○○區○○段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之公法行政契約(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69至174頁,即系爭契約),相對人完成上開市場之興建,並實際經營上開市場(見同上契約書第12條,原法院司執卷第173頁),且同意在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之情況下,不得出售或移轉上開全部建築物中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市場部分(見同上契約書第11條,原法院司執卷第172頁),而基隆市政府之主要義務則是須依照相關法令管理上開全部建築物中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市場部分(見同上契約書第12條,原法院司執卷第172至173頁),以維持雙方權益之均衡,故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負責購地興建及實際經營,基隆市政府則在相對人興建過程中給予相對人公法上之指導及優惠(例如配合興建道路等等),並且在往後之營運中接受基隆市政府之私法限制或行政管制(例如出租攤位之租金本身需由基隆市政府決定;以及本案建築物中都市計畫範圍之市場部分,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不得移轉等等),均為相對人事先所明知且有締結契約的自由,系爭契約既是由基隆市政府與相對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即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與基隆市政府簽立系爭契約,但並未從基隆市府得到任何的獎勵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㈣依相對人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建築物一樓市場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見原法院司執卷第
172頁),足見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系爭房屋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不得分割,相對人為簽訂系爭契約之一方,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僅立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物為買賣行為,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應負擔之義務,執行法院亦應遵循之,是執行法院亦應同受系爭契約就系爭建物應整體移轉、不得分割之拘束,不得於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屋單獨移轉;又依前述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三、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81頁)、基隆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四、次查本案建物(即系爭房屋)為新豐市場之其中一戶,公共設施之買賣或移轉需依上開說明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第3款:『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詳附件3)規定辦理,故有關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宜仍請貴院(即原法民事執行處)依法卓處。」(見原法院司執卷第
168頁)、103年7月31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又該辦法(即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第3款規定:『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其立法意旨,按內政部95年6月7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係指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產權不可再細分,以避免公共設施用地細分後持分者過多,影響日後該設施之更新』;至整體移轉係指獲准投資之私人或團體一次移轉而言(詳如附件),因此,依上開契約(即系爭契約)及辦法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建物,均需一併移轉,不得就某建號單獨移轉。」(見原審司執卷第206頁)、內政部103年9月10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查本部(即內政部)93年7月23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有釋明:『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第3款規定,契約書應載明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係基於公共設施用地開發完成後,若准其分割,將來公共設施經營管理使用及設施更新即會受影響等因素考量而訂定。…開發完成後仍應符合旨揭辦法第14條第3款及…所簽訂之契約書…規定,應不得分割出售,個別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如附件)是以,地方政府與民間投資人依據旨開法令規定簽訂之契約書既已載明『開發完成後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之約定,該公共設施於辦理移轉時自應依照辦理,強制執行拍賣之移轉應同受限制。」(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19頁),依前開法條及函文可知,相對人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興建新豐市場,性質上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而系爭房屋又屬興豐市場第一層其中之建物,同屬公共設施建物,依前揭規定,公共設施建物不得分割,且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不得就某建號單獨移轉,是系爭房屋辦理移轉時,自亦不得單獨移轉,而需隨同整體建物移轉,倘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單獨移轉系爭房屋,顯有違反前揭法令之虞,是原法院以系爭房屋不得單獨移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無違誤。
㈤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
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事項,即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係相對人與基隆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而為,且有法源依據,核其內容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與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規定均相一致,乃係再次確認相對人依據前揭內政部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鼓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等規定之義務,相對人亦與基隆市政府簽訂有契約書(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70至174頁),表示願意遵照獎勵辦法有關規定,系爭房屋設定預告登記內容與系爭房屋不得單獨移轉無關,不影響強制執行之效力,抗告人以本件執行程序不受預告登記影響,應准予拍賣系爭房屋云云,顯有誤會,併與敘明。㈥從而,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並無不當,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