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98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王鳳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