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鄭演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右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鐵皮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以 吳朝服 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以民事聲請撤回暨變更被告狀變更被告為陳美蘭,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
○號右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2.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又於109年6月12日以民事準備(四)狀依民
法第242條追加備位之訴,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 鄭評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前即將被告自吳朝服變更為陳美蘭,不甚礙陳美蘭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吳朝服為兄弟關係,系
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鄭評出資興建,鄭評並將系爭房
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嗣鄭評於103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
贈與原告,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提起先位之訴。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本件系爭建物既係訴外人鄭評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然系
爭建物遭被告無權占有,而鄭評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鄭評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
鄭評行使該權利,則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提起
備位之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鄭評,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係於80年間由吳朝服出資委託竹夆建
材行負責人搭建,吳朝服以系爭房屋為經營大貨車運輸之聯
絡處,被告販售檳榔補貼家用,嗣因生意欠佳,因而將系爭
房屋出租他人經營,吳朝服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又
房屋稅之稅單僅能證明當年度房屋稅之繳納人,無法證明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此外,原告與鄭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自無代位權可得行使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且現為被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鄭評出資興建,並於103年
7月1日贈與原告,被告為無占有權源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房屋係由
何人出資興建?2.原告得否自己或代位鄭評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三)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
證人吳朝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80年間由我
出資興建,因為我在經營貨運行作為聯絡處,所以和朋友
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建造,最初是用水泥板建造,後
來我母親幫我翻修,翻修後作為貨運行之聯絡處及被告經
營檳榔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證人鄭評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系爭房屋的基地
當時我找人來填土,填完土後,吳朝服曾經用水泥板在上
面蓋了大約5坪大的房子,後來颱風天那間房子倒了,我
再次用12萬元填土後,花20萬元在外面搭建鐵皮成現在的
樣子,當時我是找 黃秋輝 幫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5至166頁)。又證人黃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
屋是原告母親叫我們和師傅建的,系爭房屋是從無到有,
是我師傅處理的,我不清楚,但我有向鄭評收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之外側,可以見到水泥板之殘留痕跡,然而
主體建築外觀為鐵皮搭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1、192、194頁)。且依
證人黃秋輝所述,系爭房屋乃係「從無到有」,據此可認
,於證人黃秋輝及其師傅搭建系爭房屋前,系爭土地上應
無建物存在,則鄭評證稱吳朝服以水泥板所搭建之房屋早
已倒塌之情,應堪採信。此外,黃秋輝證稱曾向鄭評收取
搭建系爭房屋之費用,與鄭評所述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房
屋應係由證人鄭評出資興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吳朝服
出資興建,核屬無據。
(四)原告得否自己或代位鄭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
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一)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
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
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
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為證人鄭評出資興建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又證人鄭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吳朝服說,
系爭房屋讓他收租3年後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且系爭房屋於103年時之納稅義務人為鄭評
,104年時則改為原告,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
、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57至258頁),則原告主張鄭評於103年間將系爭
房屋贈與被告之情,應堪認定。惟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則原告即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法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故原告無從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系爭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見解參照),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就其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予以舉證,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不
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於法即無不合。
五、結論: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雖另請求
傳喚 葉明洲 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為吳朝服出資
興建,然該證人僅係與吳朝服有業務往來,並非興建系爭房
屋之人,亦未親眼見聞吳朝服出資之情,自無傳喚上開證人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莉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