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87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東丞
被告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第12條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72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34元,及其中146,815元自93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68%、18.25%、15%,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