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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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羣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羣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羣爲因一時貪念,拾得本案漂流木後,未依法處理,使物歸原主,竟逕予以侵占之,及侵占紅檜17塊(共計重量為729公斤)、扁柏5塊(共計重量為70公斤),市價為新臺幣7萬1755元(106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先否認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紅檜17塊、扁柏5塊,業經證人 吳上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6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曾羣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居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羣爲於民國105年10月間不詳時許,至宜蘭縣壯圍鄉海邊,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紅檜17塊(實材積共計0.829立方公尺)、臺灣扁柏5塊(實材積共計0.087立方公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將上開漂流木搬至苗栗縣○○市○○街00號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17塊(實材積共計0.829立方公尺)、臺灣扁柏5塊(實材積共計0.087立方公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羣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技術士吳上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羅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並有紅檜17塊(實材積共計0.829立方公尺)、臺灣扁柏5塊(實材積共計0.087立方公尺)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羣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曾羣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52條第1項第
6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嫌,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或海邊,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證人吳上青研判本案扣案之扁柏及臺灣紅檜為漂流木乙節,業經證人吳上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照片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該木塊已顯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管領監督範圍,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海邊地點將之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不應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