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3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宏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衡酌其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之時間非長,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36號被告顏宏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16樓之8(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任(綽號八百)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以每小時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於某不詳之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車伕)工作,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顏宏任將應召女子送至指定場所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後(即以男性生殖器官插入應召女子陰道抽動後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代價,於該女子下班後,將該女子應得之部分交付後,再將剩餘部分於指定之地點交給該應召站成員。嗣於103年9月30日14時許,由該應召站所屬女子 林美君 以行動電話撥打該應召站交給顏宏任使用之工作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顏宏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接林美君上車。嗣於同日20時許該應召站某成員撥打顏宏任上開持用電話,指示顏宏任將林美君送至臺中市○○區○○○○街○○○號「湖水岸汽車旅館」305號房,與男客 林彥均 從事全套性交易。顏宏任讓林美君於該汽車旅館附近下車後,將車停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路邊等待。嗣於同日21時許,林美君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經警循線於上址查獲,並起出性交易代價5000元。顏宏任則於警方前往其停車地點盤查時逃逸(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宏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君、林彥均、 鍾慧貞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證人林彥均與該應召站line之對話紀錄、證人林美君行動電話聯絡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其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足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現金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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