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9日確定,已於97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且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之罪並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131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三案),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3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而上開第一案、第二案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第三案之刑(拘役80日)接續執行,甫於
102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0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
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飲酒後致控制力與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 賴宏飛 駕駛之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無傷勢),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9時6分許當場對吳文龍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宏飛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卻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騎乘機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