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坤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又於103年9月3日上午9時許」,應更正補充為「又於103年9月3日晚間9時許」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坤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經 紀宏達 指認之黃坤錫相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告訴人至舞廳跳舞,與被告同桌之人竟無故向告訴人丟擲西瓜皮,被告與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體傷害之結果,被告無端傷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再考之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所附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談和解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2730號被告黃坤錫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錫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次)、3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白雪大舞廳2樓,黃坤錫與另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飲酒,因不詳原因,向鄰桌紀宏達、 周瑜軒 所坐位置丟擲西瓜皮,紀宏達見狀乃欲離去,黃坤錫與上開3、4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毆打紀宏達頭部、以腳踢紀宏達下體等處,致使紀宏達受有臉、頭皮之挫傷、生殖器官挫傷、小腿挫傷、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宏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坤錫固坦承案發當時有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那天我只有去5分鐘,那些朋友不知道為什麼跟隔壁桌吵架,我起身要走,接著我就不清楚,因為當時已經喝醉,我沒有看到紀宏達被打,也沒有打紀宏達。」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宏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周瑜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坤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