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洪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洪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紀洪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洪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9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或7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崇德五路口某停車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洪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1年3月10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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