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勁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
鄭諭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勁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全國電子門市外,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經理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徐勁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 柏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徐勁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經理助理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104人力網站刊登求職訊息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經理之成年人與伊聯絡有行政助理之職缺,並要求其在面試當天攜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有無信貸問題或卡債糾紛,其因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不知系爭帳戶事後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全國電子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經理助理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 林鏜泰 之匯款明細資料、被害人 李亭叡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 曾玉禎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崗分行100年10月24日合金復興崗字第100000320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MSN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5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6-78、83、86-90、93-94、97-101、104、107-108、113-118頁、原審卷第28-33頁),堪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無疑。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為蔣經理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認系爭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始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蔣經理之助理,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確認金融機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交付附有最新資料之存摺或當場試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即可,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攜回測試,且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如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亦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戶名稱及帳號,無一併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之必要。又參之一般社會常態,應徵正式工作者,須持履歷至應徵公司進行面試,並與雇主洽談報酬、工作內容、地點等重要事項,待通過面試後,雇主始會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然見諸被告自陳係先交付提款卡、密碼,甚且對於公司之所在及面試之對象,均毫無所悉,不僅與一般面試、受僱程序有間,益見其對提款卡、密碼等物管理之輕率。又被告既自承曾在臺北市某音樂餐廳打工,且有網路拍賣之經驗(見原審卷第37、38頁),依其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個人履歷,並明載其曾在鉅永企業擔任翻譯助理之工作,有被告之履歷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142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當時,並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之社會新鮮人,對於上開應徵常規理應知之甚詳。被告復自陳於99年12月13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蔣經理之助理後,蔣經理未再通知其進行面試,直至一星期後之同年月24日下午,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無法提款,始知悉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乙節(見偵卷第150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足認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短暫會面之陌生人後,長達一週之時間,對於工作是否錄取及帳戶流向,漠不關心,其顯有預見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彰彰甚明。⒊被告復辯稱其因剛退伍,初入社會,急於找工作,因社會經
驗不足,致遭人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故其不具幫助故意云云。惟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經理」助理之成年人時,已自臺灣大學工商管理學系畢業一年餘,並已服完預備軍官役期,且曾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故被告實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竟在尚未面試確認取得工作,且就應徵工作之性質、地點、對方年籍資料等重要事項,亦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於第一次見面之際,在人來人往之新北市○○區○○路○○號全國電子門市外,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至為密切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此舉顯與其個人生活經驗有違。且再由被告持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習慣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承認?)我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但是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我是在求職,當天參與面試,對方告訴我,為確保求職者沒有信貸糾紛卡債問題,公司會計會匯一筆金額到我帳戶內,再領出來以確保帳戶正常,我有質疑帳戶安全性的問題,對方告知我可以先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你是在何時何交給何人?)99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區○○路○○號全國電子的門外,交給一個自稱是助理的男子(問:交付何東西給自稱是助理的人?)我的紙本履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交給該助理時,有擔心我的帳戶安全會有疑慮,對方原本表示會當場完成檢查,該主管有打電話給我,會確定助理將資料交給他後,會再打電話跟我確認,後來20分鐘後,該主管有來電表示有收到資料,第2天會通知我。」(見偵卷第149、150頁),顯見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安全之重要性,亦非全然無知。惟被告在金融卡及密碼遭人取走後,竟未追蹤其金融卡及帳戶存款之動向,反而迄至99年12月24日下午,始經郵局人員告知為異警示帳戶後,才報警處理,此舉顯然違反常情(見偵卷第7頁)。益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可預見上開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對於該不法集團以詐欺方法詐欺被害人財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從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餘99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足徵被告知悉將系爭帳戶交給對方後,可能無法再予使用,其對於對方為可疑人士,早有懷疑,由此益徵被告對於不詳人士將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由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之損害乙情觀之,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蓋倘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會為無罪之抗辯,而無先予賠償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⒋至於被告雖以證人 吳金龍 於審判中之證詞,以及104人力銀
行網站刊登之履歷表、網路列印新聞、被告求職之相關信件(見偵卷第138-140頁、原審卷第73-99頁)為據,認被告確實遭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證人吳金龍已明確證稱未曾見過被告,亦未收取被告之存摺或其餘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152頁反面),網路列印新聞所載遭詐騙之被害人復係因應徵司機被騙,與本案被告遭詐騙之情節不符,且上開證據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在於求職,未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尚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故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前揭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七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詳為調查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已與附表所示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被害人並均表示不願再予追究,有和解意願書7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14、116、118、120、122、124、125頁),被告前復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考量附表所示7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8萬元,暨被告之年紀尚輕,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教育程度為臺灣大學工商管理學系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方面,尚無涉及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之違誤,其量刑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犯罪紀錄,念其現年紀尚輕,目前剛找到正職工作,又於法院審理期間,與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完全賠付7位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等並均表示不願再予追究,有和解書在卷足稽,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之末為其一時疏忽將其個人帳戶交付他人而罹刑章之情表達歉悔之意,致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 陳柏安 │99年12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中│99年12月14日某時│6000元││││上午9時│古Wii、WiiFit、雙手把│││││││、2方向盤、2動感強化器│││││││、2槍架之不實訊息,致陳│││││││柏安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2│ 林瑩華 │99年12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2萬1000元││││下午某時│SONY牌NEX3型號單眼相機、│21分││││││PSP主機、MS轉接卡、│││││││SANDISK8G記憶卡、USB傳│││││││輸線、電源二用線、Apple│││││││IPodTouch、蘋果電腦、│││││││AppleIPhone之不實訊息,│││││││致林瑩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3│曾玉禎│99年12月14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99年12月14日某時│3000元││││夜間10時│SONY牌NEX5型號相機之不實│││││││訊息,致曾玉禎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4│林鏜泰│99年12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1.99年12月14日夜間│1.1萬1000元││││夜間10時14分│Pad64GWiFi及Panasonic│10時14分│2.1萬元│││││GF1之不實訊息,致林鏜泰│2.99年12月15日凌晨1│3.3000元│││││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時41分│││││││3.99年12月15日凌晨2│││││││時8分││├──┼────┼──────┼────────────┼──────────┼──────┤│5│ 王鈺婷 │99年12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99年12月15日凌晨1時│9000元││││夜間11時│SONY牌TX9型號相機之不實│20分││││││訊息,致王鈺婷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6│ 黎桓宇 │99年12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99年12月15日凌晨0時│1萬元││││凌晨0時│Panasonic相機之不實訊息│43分││││││,致黎桓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7│李亭叡│99年12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新│99年12月15日凌晨1時│7000元││││凌晨1時17分│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訊息,致│32分││││││李亭叡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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