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52號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3年8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保險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之訴外人 邱瑞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台南市○區○○○路一段
217巷口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西向東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至上開巷口之訴外人 周雷鈞 ,致周雷鈞受有多處骨折之8級殘廢傷害後逃逸,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處理在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於95年6月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規定,賠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0元、醫療理賠金60,588元及看護費26,000元,共計506,588元予周雷鈞完畢。而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雷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
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並處以罰鍰,為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被保險人的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於一般保險中,均屬道德危險,保險人不須賠付。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為求保障受害人,不使受害人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重大事由,便失去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故要求保險人仍應為保險理賠。惟如此一來,被保險人的責任亦隨之而減輕或免除,如無相關補救措施,則將發生高度的道德危險,危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實非所宜。故使保險人得於對受害人理賠後,自得再向被保險人求償,而由被保險人於此類特殊情形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衛生署嘉義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查核屬實。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周雷釣 受傷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06號通緝中等節,亦有高雄市監理處95年12月29日高市監二字第095003198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理賠金負終局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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