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由「阿虎」下手行竊,共同竊得 張峻翔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
0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供出上情。
二、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23
429號、26161號,下稱前案部分),本案部分則經檢察官以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本院審酌前案部分有數名共同被告已得以審結,本案部分則尚有眾多證據需調查,基於保障其餘共同被告接受速審之權利,並保障本案被告能接受實質之審理,故裁定予以分離審判,將兩案予以分別審結,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對於其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稱:伊於97年10月22日被執行觀察勒戒入所,隔日員警借提訊問伊時,把伊的一隻腳銬在樓梯口,整個人的姿勢就像趴在地上,且把伊的手往後面銬造成手流血,伊很難受只好自白。故伊之自白係基於員警刑求之方式云云(見審卷第17頁)。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同時具有「任意性」(即擔保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及「真實性」(即擔保減少被告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兩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此即所謂之「自白法則」。而本案被告所爭執者,在於其自白是否經檢警以利誘之方式取得,而違反自白之「任意性」要件。
(二)首先,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為本案自白之陳述,係97年10月27日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所借提詢問乙節,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以下)。是被告辯稱係入所後隔日員警借提時刑求乙節,尚與事實不符,即難以憑採。
(三)證人即本案97年10月27日筆錄之詢問員警甲○○到庭證稱:「(問:被告先前在法院稱他之所以會告訴你們他與阿虎去行竊HUF-463機車是因為他被你們以不當的姿勢銬在樓梯口造成他的手流血,他才隨意編的,是否有將被告的手銬在樓梯口他的手才受傷?)沒有這回事,如果我們借提的時候有造成他的傷害,他在返回地檢署時就會表示遭刑求。」、「(提示被告97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這部分是否你訊問?)是。」、「(問:當時被告精神狀態如何?)正常。」、「(問:當時有無全程錄音並且一問一答?)有。」、「(問:被告當時有無反應說他之前有被刑求?)沒有。」等語(見審卷第42頁)。準此,警員既經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陳述之憑性信,經本院交互詰問之結果,且觀諸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並無瑕疵可指,使本院相信證人所言為真。
(三)其次,經本院函詢台灣桃園看守所,關於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入所後,是否有警方借提紀錄?解還時被告身上有何傷勢?經該所函覆稱:「97年10月23日並無借提紀錄。惟該被告於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7日分別由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員警借提應訊,並分別於當日下午解還。解還時被告身上並無傷勢,該被告並無反應身上有任何傷勢」等情,有該所98年4月13日桃所戒字第0989900843號函及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30頁以下)。觀諸該函文所附之收容人自白書(見審卷第37頁),可知被告自行書寫於97年10月27日借訊時並未遭刑求,被告並簽名確認。由此足認被告辯稱遭刑求手上有流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之結果:其全程為連續錄音,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回答時,背景有打字聲,之後員警才在問下一題,問答自然,顯非照打好之筆錄照念,且員警詢問時並無強暴脅迫或詐欺利用等不正方法為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62頁背面、第75頁背面)。由此足認97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被告之自白,應具有相當之任意性。
(五)另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後述之客觀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在相關證據佐證下,核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10頁、第4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峻翔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
(三)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乙○○指認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60158號鑑驗書、警詢錄音勘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其有利之證據,本院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被刑求而亂掰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27日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基於警方刑求所為,而具有任意性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遭警方刑求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二)被告雖辯稱該自白係亂掰的云云。惟查,⑴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17頁倒數第12行,先前在八德分局的轄區內是否有一輛車牌000-000機車報失竊?)有。」、「(問:這輛機車失竊之後分局內有無任何線索?)有調附近錄影帶從影像有看到有兩人各騎壹台摩托車,其中壹台就是HUF-463機車,我們所調的錄影帶是這個機車失竊的那個時段,是失竊當天我們就已經去調錄影帶,影像中另外壹台車跟HUF-463機車一起離去,至於另外壹台車的車牌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當時應該有照到。」、「(問:為何會問他是否行竊此車?有何線索可以懷疑而問他?)因為我們當時看搶奪案與我剛剛所稱的機車竊盜的錄影帶兩支錄影帶的內容裡面的人穿著都一樣,在義勇街發生搶奪的兩個人穿著與機車竊案的兩個人的穿著是一樣,而且是在同一天發生的。」、「(問:前述事實與本案被告有何關係?)因為桃園分局比八德分局先以強奪案抓到乙○○,之後我們才去向檢方借提乙○○出來問案,因為都是搶奪案件而且三件都在同一天發生,所以我們就懷疑他有涉此案。」、「(問:你們在警察局時乙○○只有提到阿虎,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乙○○有偷這台機車?)我當時在警局提示攫取的照片及錄影帶,乙○○就承認說是阿虎偷的車子,而乙○○陪阿虎一起去。」、「(問:包括義勇街搶奪案件,你們也有提示給乙○○看?)有。」等語(見審卷第42頁以下)。⑵觀諸被告於96年10月27日自白之內容,其供稱於97年10月11日11時許,「阿虎」騎乘失竊之GCW-022號機車來載伊,然後「阿虎」提議要行搶,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靠近介壽路一段路口看見一名女子在路上行走,「阿虎」就將車子騎到該女子身後,伊動手行搶該女子皮包,後來伊與「阿虎」有再至一處所(經警提示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內行竊另一機車(警警提示為HUF-
463號機車),由「阿虎」動手行竊,伊則騎乘GCW-022號機車跟在「阿虎」騎乘之HUF-463號機車後,行經桃園市建國國中旁公園時,就將該GCW-022號機車丟棄,伊則與「阿虎」再共乘HUF-463號機車至桃園市○○○○路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以下),核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查獲經過之內容相符。⑶且觀諸系爭錄影光碟及義勇街搶案之照片(見審卷第85頁以下、偵卷第25頁以下),可知義勇街搶案騎乘機車之二名男子,於同日搶奪案發生後,同衣著、安全帽之兩名男子,則於天祥街處被拍到分騎兩輛機車離去。此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符。⑷觀諸證人 李秀萍 於警詢中證稱:在97年10月11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興一街街口處,遭兩名男子騎乘一輛HUF-463號機車行搶皮包等語(見偵卷第90頁),此亦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相符。⑸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案發時之所以穿長袖衣服,係因其手臂有疤痕,怕被指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臂之結果,其雙手前臂有大面積之明顯疤痕乙節,有勘驗筆錄、手臂照片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顯見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犯案時穿著長袖以避免遭指認之心態。⑹綜上,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不僅清楚描述如何與「阿虎」共同騎乘上開兩輛機車行搶之過程,並清楚交代兩輛機車之來源及如何換車等過程,且核與客觀之證據相符,顯見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殆無疑義。
(三)遭竊之HUF-463號機車經警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內尋獲後,員警於犯嫌遺留之安全帽面罩上採集之指紋,經與資料庫比對結果,與案外人丁○○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601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以下)。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HUF-463號機車係由「阿虎」所下手行竊,行搶之後則由「阿虎」騎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以下)。是HUF-463號機車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尚與常理無違,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阿虎」是否即丁○○本人或另有他人?尚非本院審理之主要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騎老闆丙○○到庭作證,證明案發時被告正在林口工作云云(見審卷第44頁背面)。惟被告不僅未依本院之指示於3日內提出證人現在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傳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亦未復聲請欲傳喚該名證人(見審卷95頁背面),是本院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惡性不改,再犯本案,並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本應嚴罰重懲,惟本院念及被告於警詢時有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些許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涉嫌於96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於義勇街上、13時35分許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興一街街口處,與「阿虎」共同騎乘機車下手行搶路人皮包之犯行,以及何以HUF-463號機車上會有丁○○之指紋?丁○○是否係「阿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
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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