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錫民初字第03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西元(下同)1997年在泰國相識,在相互了解不深情況下,於西元1998年11月在江蘇省無錫市登記結婚,婚後聲請人於2000年8月到泰國,雙方分居至今,婚姻名存實亡,雙方無財產和子女,相對人乃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而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1)錫民初字第032號民事判決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已於2006年8月7日確定生效。茲為聲請認可該判決,聲請人已將上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提請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等語,並檢具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錫民初字第032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江蘇省無錫市公證處(2006)錫証民台字第173號、第174號及第17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02034號、第002031號及第002033號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業見上述;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性格不合,從2000年8月起即分居至今,已長期分離等情為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我國法院自亦可認可大陸地區之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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