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第一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警局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三、四聯上偽造「甲○○」簽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二A00六五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三、四聯上偽造「甲○○」簽名署押共參枚、指印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警局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三、四聯上偽造「甲○○」簽名署押共參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二A00六五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三、四聯上偽造「甲○○」簽名署押共參枚、指印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後曾因(一)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判有期徒刑十月、因搶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面二案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而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五十五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五十二日,原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二)復因於假釋期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贓物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四罪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前揭(一)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又十七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而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九十五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五十八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然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服其罰金刑易服勞役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向友人 張旭奇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縣關西鎮縣○里○○鄰時,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之警員 陳德富 攔查時,於執勤警員陳德富製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警局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時,由於乙○○害怕遭告發無照駕駛,又因經由友人得悉甲○○之年籍資料,詎乙○○為逃避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通知單中「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署押一枚(上開通知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由違規人留存,第二、三聯交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警局交通警察大隊保存,第四聯則由舉發警員陳德富自行留存,其中第二、三、四聯間有複寫功能,因有複寫功能,故第三、四聯內亦有偽簽「甲○○」署押各一枚,即一次偽簽「甲○○」署押三枚),以示收受該通知單,用以偽造甲○○名義之舉發通知單,表彰其確為甲○○本人,嗣併交付上開通知單予執勤警員陳德富供其掣單舉發之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無照駕駛向友人 呂政生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八十公里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林忠岳 攔查時,於執勤警員林忠岳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二A00六五八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時,由於乙○○害怕遭告發無照駕駛,詎乙○○再次為逃避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通知單中「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署押一枚(上開通知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由違規人留存,第二、三聯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保存,第四聯則由舉發警員林忠岳自行留存,其中第二、三、四聯間有複寫功能,因有複寫功能,故第三、四聯內亦有偽簽「甲○○」署押各一枚,即一次偽簽「甲○○」署押三枚)及各於其上按捺指印共三枚,以示收受該通知單,用以偽造甲○○名義之舉發通知單,表彰其確為甲○○本人,嗣併交付上開通知單予執勤警員林忠岳供其掣單舉發之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監理站以甲○○未依法繳納罰單為由而通知甲○○,由於甲○○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均在監執行,乃懷疑遭人冒用名義偽簽舉發通知單,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向臺中區監理站進行陳述,經警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車主張旭奇及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車主呂政生後,並將於舉發通知單二上之指紋送驗,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第二警察隊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指述其名遭冒用偽簽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張旭奇、呂政生及 顏紹庭 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一及舉發通知單二移送聯各一紙、證人甲○○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甲○○臺灣雲林監獄出監證明書、甲○○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監自字第0九八二00一0四八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偽造文書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乙○○行使偽造甲○○名義之舉發通知單收受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前後曾因(一)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判有期徒刑十月、因搶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面二案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而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五十五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五十二日,原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二)復因於假釋期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贓物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四罪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乙○○前揭(一)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又十七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而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九十五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五十八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然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服其罰金刑易服勞役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逃避取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警局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二A00六五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第二、三、四聯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各三枚、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二A00六五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第二、三、四聯上之偽造「甲○○」之指印署押各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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