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智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智偉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旁,見 楊界祥 所有而置放在該處旁邊空地之輪胎8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其雇用身分不詳之外籍臨時工(無證據證明知情)徒手將該8條輪胎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北上,並將上開輪胎持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廢輪胎處理廠變賣(變賣所得詳下述)。嗣楊界祥發現輪胎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界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及證人胡建彬(為上開自小貨車車主,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2至3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6至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以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外籍臨時工為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平時以收廢輪胎為工作,當天因為伊手受傷,所以上網找一位臨時工幫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3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稱:伊是以收廢棄輪胎為業,因伊手受傷,無法搬運重物,經仲介公司介紹外籍臨時工幫伊搬運,伊跟外籍臨時工無法用言語溝通,只能用手比畫,叫他幫忙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該身分不詳之外籍臨時工僅係被告於偶然機會下僱請之臨時工,且被告既陳稱與該臨時工無法言語溝通,則該臨時工主觀上是否知情被告竊取本案之輪胎乙節,不無疑問,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外籍臨時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認定其等2人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其利用該不知情之外籍臨時工搬運輪胎,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憑自己工作所得換取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輪胎8條,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本案所竊取之輪胎,係以中型胎1個約6、7公斤,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1.
5元之價格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實際變賣所得之證據,是就變賣所得部分,僅能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認定,即以1條輪胎6公斤計算,被告得款72元(計算式:6X1.5X8=72)。另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以1,600元賠償被害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場給予1,600元,但被害人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此亦有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被害人楊界祥之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該變賣所得之款項,不得謂已償還被害人,則上開變得之物72元,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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