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0
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消費,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冤仇,被告縱不滿告訴人店內之消費方式或服務,亦非不得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被告竟於因消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率爾接續以徒手、腳踹、持電風扇砸向告訴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其訴諸暴力之手段及控制情緒之能力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試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30萬元,被告願賠償3萬元,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85號被告陳裕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三民區大福街79弄5樓1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了情卡拉OK」內消費,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陳裕龍因消費問題與老闆 曾麗珠 起口角衝突,陳裕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曾麗珠之臉部及腹部,曾麗珠被毆倒在地後,陳裕龍復以腳踹曾麗珠雙腳,又拿電扇砸向曾麗珠,致曾麗珠因而受有腹部、左臉、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裕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即服務生 游雅閔 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4│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證明被告揮拳毆打告訴│││器光碟1片│人曾麗珠數拳,將其打││││倒在地後,復以腳踹之││││事實。│├──┼─────────────┼──────────┤│5│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麗珠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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