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陳月 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死亡,其應徵之遺產稅款約新臺幣(下同)4,504,448元,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未能徵得。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及證券投資多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稅捐徵收,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法院審酌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陳月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雖認被繼承人李陳月之遺產大於遺債,惟被繼承人之各
順位繼承人尚生存者,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渠等與被繼承人為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繼承,顯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經揭露之債務,所留之遺債應遠大於遺產,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抗告人前以104年6月24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
㈡抗告人係公務機關,近年未結案件逐年攀升,截至104年9
月底,未結案件達2,023件,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致個案辦理期程拉長,亦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故抗告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頃以104年11月10日臺財產署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致司法院,希冀法院除抗告人外,選任相當法律、財務、地政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律師、會計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分散案源,俾對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
㈢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裁量權,不受聲明之拘束。然在選
定前應訊問被選定人之意見,且應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抗告人依上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附曾任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名單,經徵詢 林維珍 律師,獲其同意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陳月於102年4月10日死亡,應徵遺
產稅款約4,504,448元,其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迄無人繳納上開稅款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迄無人繳納,相對人為稅捐徵收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得依前揭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相對人於原審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李陳月之遺產價值約7千
多萬元,大於負債之3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筆錄),並有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而抗告人迄未查得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負債,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大於負債。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原因容有多樣,或認遺產處分困難,或認遺產管理不便,或認繼承所得利益甚少,甚或基於情感因素而無意繼承等,不一而足,非僅限於遺債大於遺產一端。抗告人既未查得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負債,則抗告人所稱依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繼承,顯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經揭露之債務,所留之遺債應遠大於遺產云云,純屬空言臆測,尚非的論,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已表明無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抗
告人近年來案件繁多,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謂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件抗告人既為負責管理非公用財產之專業機關,較之其他人士,應為最適於處理財產管理事務之公務機關。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查抗告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事件,縱有個別案件因情況特殊致難以執行,但抗告人歷年來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最終取得財產者並非少數,且價值不菲者更非特例,自難以無法取得實質利益而拒絕出任。況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客觀上明顯大於遺債,管理上應無特殊困難之處。準此,原審審酌被繼承人之子女對其財產負債情形均不瞭解,並考量抗告人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陳月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李世華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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