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徐秀雲選任辯護人黃均熙律師被告林智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34、647、648號),茲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徐秀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智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林徐秀雲係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而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係:⑴共同以詐術向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申貸55萬元),經聯邦銀行核貸55萬元;⑵共同以詐術向星展銀行申辦房屋貸款850萬元,經星展銀行核貸800萬元;⑶共同以詐術向萬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70萬元,經萬泰銀行核貸20萬元;⑷共同以詐術分別向聯邦銀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向玉山銀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向萬泰銀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向第一銀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㈡被告林智勇係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而為犯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係:⑴共同以詐術向星展銀行申辦房屋貸款850萬元,經星展銀行核貸818萬元;⑵共同以詐術分別向聯邦銀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向玉山銀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另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㈡被告林徐秀雲部分,關於「就向華南銀行申辦信用卡部分」,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就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部分」。
㈢被告等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向各該銀行詐得
上開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涉犯修正前後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請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林徐秀雲之選任辯護人一併陳述意見,並經被告等為認罪之陳述在卷,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
二、被告林徐秀雲為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向聯邦銀行詐貸車輛貸款、向星展銀行詐貸房屋貸款、向聯邦銀行詐辦信用卡及向玉山銀行詐辦信用卡之各次犯行後;以及被告林智勇為如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一│林徐秀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所示詐貸車輛貸款││││部分│├──┼──────────────────────┼──────────┤│二│林徐秀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所示詐貸房屋貸款││││部分│├──┼──────────────────────┼──────────┤│三│林徐秀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所示詐貸信用貸款││││部分│├──┼──────────────────────┼──────────┤│四│林徐秀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所示詐辦信用卡部│││。│分│└──┴──────────────────────┴──────────┘【附表二】┌──┬──────────────────────┬──────────┐│編號│主文│備註│├──┼──────────────────────┼──────────┤│一│林智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所示詐貸房屋貸款││││部分│├──┼──────────────────────┼──────────┤│二│林智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所示詐貸車輛貸款││││部分│├──┼──────────────────────┼──────────┤│三│林智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所示詐辦信用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