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原告 黃如吟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民事賠償」所載。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民事賠償」,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件之章1枚在卷可稽。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7號案件,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部分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至101年間,已無法取得有關之監視器及ATM領款畫面;而台端所述之部分事實查無何具體確切不法之事證,台端亦無法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本案簽結等情,有該署105年6月2日中檢 秀海 105他87字第57888號函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所指之案件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繫屬於本院。從而,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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