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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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國輝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結婚,婚後感情不睦,相對人動輒暴力相向,婚姻已生破綻,兩造自104年6月起分居迄今,伊已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因近日相對人無力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伊始發現兩人共同購置之不動產已遭相對人設定抵押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53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財產於3,550萬元內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相對人動輒暴力相向,婚姻已生破綻,自104年6月起分居迄今,伊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550萬元等語,有民事假處分暨起訴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4頁),並提出兩造資產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715號通常保護令影卷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頁至64頁),其本案請求核屬金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抗告人欲保全其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假處分程序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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