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上訴人 施文養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施文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侵入A女(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住宅之方式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係依憑A女之指訴、A女所提之錄音光碟及原審法院於更㈡審時履勘現場之筆錄為其論據。而A女係指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翻越A女住宅頂樓之(女兒)牆,從後方強力抱住A女,並強行將之拉至四樓住處房間,親吻A女臉頰並以生殖器摩擦A女臀部等情。依其告訴之事實,本件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侵入住宅」、「以強制方法」及「為猥褻行為」。然上訴人並未承認侵入A女之住宅,第一、二審法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亦無談及上訴人侵入住宅之事,且A女在另案(即上訴人之配偶偽證案)作證時,亦陳述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至上訴人住處質問時,未敘及上訴人至頂樓強抱,並將之強拉至四樓房間,故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A女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依據A女片面之指訴,認定有此事實,適用法則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盡是依A女之說詞,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上訴人有A女指訴之犯行,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證明力,理由不備,採證亦屬違法。㈢、A女於第一審供稱:「當天是上訴人趁他太太、小孩不在家時先打開他家鐵門,再下樓打電話給我,我才上樓,我上樓後,上訴人就強行抱住我,並以生殖器摩擦我臀部」。但於原審卻供稱:「因為我先生說要下雨了,叫我要上去檢查,所以我沒有去留意他(指上訴人)的鐵門開,還是關」。究竟是上訴人打電話叫其上樓,還是其配偶說要下雨了,叫其上去,前後不符。另A女在第一審法院供稱:「於四樓頂,……他抱住我很緊,我沒有辦法反抗」、「我上樓後,上訴人就強行抱住我,並以生殖器摩擦被害人(諒係「我」之誤)臀部」。於原審卻供稱:「我上四樓……,上訴人從後抓著我的腰,但沒有環抱,接著把我拉到四樓」。究竟係「抱很緊」並以生殖器摩擦其臀部,或「抓住腰」將之拉到四樓(以生殖器摩擦其臀部)?前後亦不相符。原審未予究明,即遽為有罪之判決,難謂為適法。㈣、本件依A女指訴,上訴人是在頂樓,從後方用力抱住A女,強行將之拉至四樓房間內予以猥褻。然從A女住處頂樓下四樓之樓梯,其寬度僅六十四公分至六十八公分,尚不及A女與上訴人二人的肩寬(三十公分、四十二公分,合計)七十二公分,祇容一人上下樓梯。又階梯高度二十一‧二公分至三十四公分、梯面二十五公分,足見樓梯陡窄,梯面狹小,為二、三十年之老「販厝」建築,一人獨走猶須小心翼翼,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從A女住處頂樓下到四樓,其間有頂樓樓梯口之鐵門、水泥牆及樓梯扶手。依A女所述,上訴人當時沒有施以恐嚇,手上亦未持器物,其身體、身上衣物未受損傷,但上訴人當時已年近六十五歲(按係滿六十二歲)、身材瘦小、罹有缺血性心肌病、陳舊性心前壁心肌梗塞疾病,且曾因車禍造成左腳粉碎性骨折,裝有鐵片,無法站穩,左手肘骨折、左手指無法伸直、右手掌無名指截指、手無法使力,祇要A女稍加抵抗或不配合,上訴人即無法強拉A女下樓至四樓房間。況當時上訴人並未摀住A女之嘴巴,其竟沒有抗拒、喊叫,亦未就診、報警,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始提出告訴,並於告訴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醫院身心科求診,均不符合常理。原判決理由僅泛言:「證人A女指證被告(上訴人,下同)從其案發當時在頂樓所站之處,遭被告強拉經由頂樓至四樓樓梯而至四樓房間,無論遭強拉之距離及樓梯間之寬度,告訴人指證情節,應合於經驗法則,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證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為真實」等語。對於前揭疑慮,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審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對於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證據:⑴「勘驗A女所提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與被告及其妻陳○○對質經過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⑵「上訴審向○○醫院函詢及調取A女之病歷資料」;⑶「國軍○○總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醫惠慈 字第094000443號、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醫慈字第0950002087號函暨鑑定書」,並未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嗣後調閱審判筆錄雖有記載,惟是日審判長所踐行之程序,草率匆促了事,並未就卷內證物一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援引A女於第一審法院陳稱:「被告第一次性騷擾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上午六點,我上午出來將機車鑰匙、大鎖放在客廳桌上,他從後面說要抱我、親我,我從他腋窩下鑽出去,這次沒抱到我,祇有碰到我的肩膀,隔一個星期,我察看機車時,他又跑來,我就進入屋內並鎖門,他就是要抱我,他很小聲說要抱我、親我,他強調他不愛他太太,這次也沒有抱到、親到我」等語,認A女並未無中生有,而誣指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依A女所稱,上訴人此部分性騷擾之時間為上午六時許,地點在A女住處之客廳與走廊(此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惟按諸一般生活作息,早上六時許A女之先生、小孩均應在家,尚未出門上班、上學,上訴人豈會在該時間、地點對A女性騷擾。足見A女所述,不符常理,原判決採信A女之說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原判決依據○○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醫字第0950000040號函所附A女門診病歷,記載A女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始至該醫院身心科求診,主要症狀包括:「⑴焦慮、⑵坐立不安、⑶強烈害怕、無助感、⑷失眠、⑸情緒低落、⑹自殺意念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的症狀,這些症狀在門診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情況下有緩解情形,但仍有些殘餘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而認定A女有受上訴人性侵後之症候群。然A女指訴上訴人對之性侵害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卻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至上開醫院身心科求診,違反受害後立即求診之常理,況該病歷上尚記載A女自述「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先生會打A女及小孩」。依上開情形,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所造成之創傷,遠不及其長期受先生之家暴,何以該病歷所述之「創傷後症候群」,非受家暴之後遺症?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A女為高雄縣鳳山巿(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地址詳卷)住處之鄰居。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經常以「我要抱妳」、「我要親妳」等言詞,調戲A女,雖經上訴人之配偶陳○○(名字詳卷)告誡,仍不悔改。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見A女獨自在住處頂樓,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翻越用以區隔兩屋使用範圍之「女兒牆」,從後方強力抱住A女,使之無法抵抗,再將之強行拉至A女住處四樓房間,聲稱「我要抱妳」、「我要親妳」,旋即親吻A女臉頰,及以生殖器摩擦A女臀部,以強暴之方法猥褻A女。嗣因A女警告若再繼續,即要跳樓自殺,上訴人恐事端擴大,始停手離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迭據A女指證綦詳,並有A女之蒐證錄音、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A女遭性侵害後造成創傷後症候群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然而⑴上訴人與A女為鄰居,於案發前,雙方並無任何怨隙,且時有往來,互動關係良好,業據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陳○○及A女供明在卷。而案發當時,A女四十三歲,為有夫之婦,苟非遭到屈辱,不致於不顧名節及其夫之感受,故意捏造不名譽之事,對於已年滿六十二歲之上訴人,提出如此嚴厲指控之理。換言之,本件並無促使A女故意設詞誣陷之任何原因。⑵上訴人於案發前,即經常以「我要抱妳」、「我要親妳」等言詞,調戲A女,已據上訴人供承在卷,核與上訴人之配偶陳○○及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言語之內容,已帶有性挑逗之意味,非僅止於玩笑而已。⑶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翻越用以區隔兩屋使用範圍之「女兒牆」,從後方強力抱住A女,使之無法抵抗,再將之強行拉至A女住處四樓房間,聲稱「我要抱妳」、「我要親妳」,旋即親吻A女臉頰,及以生殖器摩擦A女臀部,以強暴方法猥褻A女等情,迭據A女於審判中結證明確。⑷A女於遭性侵害後,為蒐集證據,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前往上訴人夫婦住宅理論時,予以錄音,於審判中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對話內容,A指A女、B指上訴人之配偶陳○○、C指上訴人,其中大多為A女與陳○○之對話,其間上訴人亦有陳述,但因其聲音太小,且錄音品質不佳,致無法全部辨識),上訴人於九分二十一至三十秒以台語陳述:「妳(指A女)跟我說,我跟妳說,我若對妳……,確定我就不對了,我跟妳道歉」。上開內容,雖隱含假設性語氣,然上訴人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本身知之最詳,無庸經過查證、思考即可明瞭。倘上訴人未為強制猥褻行為,於A女登門當著陳○○之面,對之為如此不名譽之指控時,理當予以嚴正駁斥,以捍衛清譽,豈有不敢大聲說話,且低聲下氣「道歉」之理(況陳○○於A女大聲哭訴其遭性侵害後已連續一個月睡不好,造成創傷後症候群時,陳述:「小聲一點,不然後面《鄰居》……,我真的會被你《指上訴人》氣死,若要來《指男女閨房之事》找我就好了,我會輸人嗎?」並堅持交付新台幣五千元給A女,供其看醫生,以上見錄音譯文),益徵A女之指證為實在。⑸原審法院向A女就診之○○醫院查證結果「A女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始,至該醫院身心科求診,主要症狀包括:①焦慮、②坐立不安、③強烈害怕、無助感、④失眠、⑤情緒低落、⑥自殺意念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的症狀,這些症狀在門診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情況下有緩解情形,但仍有些殘餘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有該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醫字第0950000040號函及檢附A女門診病歷在卷可憑。
足證A女遭到性侵害後,有受害後之創傷症候群。⑹原審法院於更㈡審時,至現場勘驗、拍照,並丈量相關位置之距離、寬度,再對照A女指訴之情節,合於經驗法則。⑺上訴人雖質疑,A女何以遲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始提出告訴。惟強制猥褻罪,乃侵害性自主之犯罪,傳統社會女子對於貞操觀念較為保守,於遭到性侵害後,為顧及名節,仍有難以啟齒,避免對簿公堂情形,致未立刻興訟(依A女所供,上訴人於性侵害後,仍不斷對之跟蹤、騷擾,造成嚴重心理壓力,因而提出告訴),不得據此,即認為A女之指證為不實。至於A女於上頂樓之前,究係接到上訴人之電話,或其夫之電話?另上訴人有無環抱A女之腰部,及上訴人是否在頂樓即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臀部?其前後之證述,已相隔約五年,而人之記憶力有限,關於細節部分,難免有淡忘情形,然A女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即上訴人如何將之強拉至四樓房間強制猥褻,則始終如一。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全部不可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之審判長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就「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向○○醫院函詢及調取之病歷資料」、「國軍○○總醫院之全部復函及鑑定書」,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已對各該證據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㈡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頁背面、第一○一頁)。上訴意旨,故意曲指:審判長所踐行之程序,草率匆促了事,並未就上開證據一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