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鄭淑惠 被告 吳佳憲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來應到案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20日,因父親患重度殘障,須先安頓好,於100年1月19日送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有收狀收據乙張,因被告吳佳憲未收到檢察官回覆信函,而被告並未有潛逃,目前已到案執行,因此不服法院沒收保證金,提出抗告,希望能退回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吳佳憲因強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台幣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鄭淑惠繳納現金保證後釋放。 嗣因 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9日板檢玉丙100執字第103號通知2件、送達證書4份、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5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㈡抗告人雖辯稱:曾聲請延期執行,未收到檢方回覆信函云云
,然依卷附通知執行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所載,本件對被告之執行傳票,係於100年1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區○○路○巷○○○號6樓、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2樓,對於具保人之通知函於100年1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即新北○○○區○○路○巷○○○號6樓、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2樓,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核發拘票,經警前往上開二址拘提多次,均無法拘提到案,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共2紙、通知執行送達證書共2紙、100年1月27日及1月26日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確有逃匿情事。至抗告人所稱有提出聲請延期乙節,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其父親是否須安頓等情,與當時是否逃亡無涉,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審核閱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裁定准許,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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