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君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君妍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沈君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趁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需錢急迫之際,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含預扣利息減少實拿本金之方式),貸予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而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沈君妍為確保 盧士 傑還款,另要求 盧士傑 交付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充作擔保。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並聲請依法搜索獲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規定情形,且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法取得或無關連性之情形,均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 佳憲龔正杰林靖 顓、盧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渠等因向被告借款交付約週年利率243.33%至521.43%不等之利息等情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24頁至第326頁、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45頁至第447頁,偵卷第27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盧士傑開立本票正本各1份(參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311頁、第344頁至第345頁,偵卷第49頁)及犯本案所用之LG手機1支扣案供憑,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利用他人急迫之際,以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以家管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至扣案盧士傑開立之本票1張為其所提出,且已清償完畢,非被告所有,自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君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9月中旬,在屏東市○○路與成都街口(憲兵隊後方),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與 洪崇耀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趁被害人洪崇耀需錢急迫之際,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1萬元本金與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利息,分10期還清之計息方式,並預扣利息,貸予洪崇耀10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沈君妍為確保洪崇耀還款,另要求洪崇耀交付萬5000元本票6張(共15萬元)與其經營之 秦好熱 炒店讓渡書,充作擔保。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洪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及收受利息之事實,惟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所收支利息約年利率24%,是否構成重利罪,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四、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之一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傳喚證人洪崇耀到庭具結證稱:我向被告借款10萬元,自100年9月至101年3月間,每個月都給被告2000元至3000元之利息,有一個月沒有給,至今已支付4至5次,共支付不到1萬元利息,本金則已償還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參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因向被告借款而支付週年利率24%至36%不等之利息。復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當舖業法(99年12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2款,法定週年利率分別為20%及30%,洪崇耀所支付之利息既與相關個人或當舖業之法定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卷內亦無本地經濟狀況較法定利率遠低之證據,且被告所為係無任何擔保之高風險借款,自難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有何特殊超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檢察官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本案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對│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與│聯繫方式│罪名│宣告刑││號│象│││計息方式(│││││││││以下四捨五│││││││││入)││││├─┼───┼────┼────┼─────┼─────────┼────┼───────┤│1│ 謝佳憲 │101年3月│屏東縣內│借1萬5000│謝佳憲以手機門號09│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5日晚間│埔鄉黎明│元,10日利│00000000號與被告沈││如易科罰金,以││││8時許│之網咖內│息預扣1000│君妍機門號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元,週年利│63號聯繫,謝佳憲欲││算壹日。││││││率243.33%│借1萬5000元,被告│││││││││交付1萬4000元予謝│││││││││佳憲(預扣利息1000│││││││││元)│││├─┼───┼────┼────┼─────┼─────────┼────┼───────┤│2│龔正杰│101年1月│屏東市自│借1萬4000│龔正杰以手機門號09│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16日晚間│由路與信│元,10日利│00000000號與被告手││如易科罰金,以││││11時許│義路口附│息預扣2000│機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近之統一│元,週年利│聯繫,龔正杰欲借1││算壹日。│││││超商│率521.43%│萬4000元,被告交付│││││││││1萬2000元予龔正杰│││││││││(預扣利息2000元)│││├─┼───┼────┼────┼─────┼─────────┼────┼───────┤│3│龔正杰│101年2月│屏東縣內│借1萬4000│龔正杰以手機門號09│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22日下午│ 埔鄉育英 │元,10日利│00000000號與被告手││如易科罰金,以││││1時40分│路21巷7│息預扣2000│機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許│號被告住│元,週年利│聯繫,龔正杰欲借1││算壹日。│││││處│率521.43%│萬4000元,被告交付│││││││││1萬2000元予龔正杰│││││││││(預扣利息2000元)│││├─┼───┼────┼────┼─────┼─────────┼────┼───────┤│4│ 林靖顓 │100年12│屏東市龍│借1萬元,│林靖顓以手機門號09│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月中旬│泉某路旁│10日利息預│00000000號與被告手││如易科罰金,以││││││扣1000元,│機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週年利率│聯繫,林靖顓欲借1││算壹日。││││││365%│萬元,被告交付9000│││││││││元予林靖顓(預扣利│││││││││息1000元)│││├─┼───┼────┼────┼─────┼─────────┼────┼───────┤│5│盧士傑│101年2月│屏東縣內│借1萬2000│盧士傑以手機門號09│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14日某時│埔鄉育英│元,10日利│00000000號與被告手││如易科罰金,以││││許│路21巷7│息1000元,│機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被告沈│週年利率│與0000000000號聯繫││算壹日。│││││君妍住處│304.17%│,盧士傑欲借1萬│││││││││2000元,並交付1萬│││││││││2000元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交付1│││││││││萬2000元予盧士傑│││├─┼───┼────┼────┼─────┼─────────┼────┼───────┤│6│盧士傑│101年2、│屏東縣內│借3000元,│盧士傑以手機門號09│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3月間某│埔鄉育英│利息10日│00000000號與被告手││如易科罰金,以││││日│路21巷7│300元,週│機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被告住│年利率365│與0000000000號聯繫││算壹日。│││││處│%│,盧士傑欲借3000元│││││││││,並交付3000元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交付3000元予盧士│││││││││傑│││├─┼───┼────┼────┼─────┼─────────┼────┼───────┤│7│盧士傑│101年2、│屏東縣內│借6000元,│盧士傑以手機門號09│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3月間某│埔鄉育英│利息10日│00000000號與被告手││如易科罰金,以││││日│路21巷7│600元,週│機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被告住│年利率365│與0000000000號聯繫││算壹日。│││││處│%│,盧士傑欲借6000元│││││││││,並交付6000元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交付6000元予盧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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