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苗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曾彩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8月20日栗警偵字第1000020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彩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向執勤
便衣警察表示可以每次新臺幣500(下同)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 徐達雄 職務報告書。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現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
三、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00837號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爰併與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