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廷於民國101年5月1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2段608巷往環河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608巷與民治街5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歐瑞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57往文化路2段608巷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肘部開放性傷口、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歐瑞良告訴被告陳致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