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廖仲一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進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附記說明: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為92年6月13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凡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已不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依法應予直接起訴處罰,故本件起訴為合法,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仲一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