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77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執行羈押,至96年2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甲○○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初步審理結果,認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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