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龍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新厝橋旁菜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傳生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菜園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